原告:李妍,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雪,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0766028904H。
负责人:王海滨,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妍与被告邢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赵龙,被告邢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9,981.08元。其中: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8,106.65元。2、被告邢雪赔偿51,874.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邢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区中华路凤凰城大酒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妍相撞,造成李妍受伤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邢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妍不负事故责任。李妍经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左踝关节皮肤碾挫脱套伤。李妍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4,154.43元。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妍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李妍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李妍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邢雪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雪赔偿。
原告李妍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1年9月4日,尚未成年。2.大地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证实大地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有主体资格。3.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4.诊断书、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病例,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医疗费共花费44374.43元。5.交通银行卡的明细,证实受伤前半年工资流水,平均工资是3414.00元,同时证实误工费用。6.康复费1391.00元,两张检查照相费是起诉后发生的,在医疗费里主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证实根据鉴定意见变更、增加诉讼请求。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是原告的丈夫康晏笙。
被告邢雪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再由被告就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是农村户口,伤残的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户籍为准;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以票据的实际数额为准并结合相关的病例、诊断、费用清单明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法庭的费用明细为39,259.51元,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原告伤情的治疗费用。床位费过高,住的是高间,过高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病例和诊断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不认可营养费的支付。医疗用品580.00元属于外购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拐杖和轮椅不应当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这些证明,不能证实误工的真实情况。两笔110.00元的照相费应当列入康复费,不应列入医疗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证明。
被告邢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户籍信息计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到十八周岁,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在案发时,虽未满十六周岁,属于十五周岁零七个月,请法庭在计算时以月为单位计算。医疗用品费用、及拐杖轮椅的费用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非正式票据,原告方以医疗费用主张,所以大地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再另行承担责任。误工工资证明应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在此期间的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和工资明细。两笔110.00元的照相费应当列入医疗费内。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关于陪护费,经调查原告爱人属于有固定工作,在打磨厂工作,所以应根据提供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探视表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于有固定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邢雪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区中华路凤凰城大酒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妍相撞,造成李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妍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踝关节皮肤碾挫脱套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3,794.43元。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妍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李妍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李妍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建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妍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邢雪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邢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李妍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但特需病房费用应予以扣除,按每天25.00元标准计算为宜,扣减后医药费应为41,900.43元。李妍康复期间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580.00元属于购买辅助用具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该标准,故可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妍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1000.00元较适宜。原告李妍共花费医药费41,900.43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被告大地财险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662.90元(151.81元×90天)、误工费20484.00元、残疾赔偿金54,193.75元[(25,736.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75元(18,145.00元/年×3年×10%÷2)]、交通费45元(3.00元×15天)、康复费1391元、辅助用品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1,356.65元,应由大地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综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妍101,356.65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即医疗费等费用49,400.43元(59,400.43元-10,000.00元),由被告邢雪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妍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662.90元、误工费20,484.00元、残疾赔偿金54,193.75元、交通费45.00元、康复费1391.00元、辅助用品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1,356.65元。
二、被告邢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妍医疗费31,900.43元(41,900.43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共计49,400.43元。
三、驳回原告李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00元,由原告李妍负担2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04.00元,由被告邢雪负担1085.00元。鉴定及检查费5075.00元,由被告邢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烜
人民陪审员 王强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书记员: 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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