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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
主要负责人:张宏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琴,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石某、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8日7时20分许,石某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市××区牛××镇××路段时,超越前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654元(按2018年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0034元(计算104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按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135.6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审理。
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石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7时20分许,石某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市××区牛××镇××路段,超越前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付生)相撞,造成李某某、李付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付生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在竹条卫生院门诊检查,石某垫付医疗费193.99元。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629.69元(其中石某垫付7366元,李某某支付263.69元),以上,李某某因治疗损伤共支付医疗费7823.68元(其中石某垫付7559.99元,李某某支付263.69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2018年5月15日,经原告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某某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鄂F×××××号货车系石某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付生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书及发票等;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3张、转账明细;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对李付生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石某违反交通法规,致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石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7823.68元(其中石某垫付7559.99元,李某某支付2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04天,营养时限为住院时间+医嘱营养时限)误工费9730.41元(34150元年÷365天×104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按照湖北省2018年农业收入34150元年计算)、护理费10033.58元(35214元年÷365天×10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6005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663.68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9587.99元,二项合计59251.67元。不足部分800元,由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20%)即160元,还应赔偿640元。剩余160元,由石某承担。以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共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59891.67元。石某垫付的费用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石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多垫付的7399.99元(7559.99元-16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李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891.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石某垫付款7399.9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民

书记员: 许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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