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桂某某,男,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桂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承诺用几天就还,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桂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13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桂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塔娜
书记员: 李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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