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营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东光县国财塑料包装材料经销部
原告:李国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谢某某,农民。
被告:东光县国财塑料包装材料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于桥乡小老母店村。
负责人:李某某,农民。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营诉被告李某某、谢某某、东光县国财塑料包装材料经销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超、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东光县国财塑料包装材料经销部系李某某的个体工商户。
2015年9月初,被告李某某联系原告,以偿还该经销部在东光县信用联社的贷款为由,请求向其借款40万元,并承诺在信用社还旧贷新后,尽快偿还借款。
原告将款如约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李某某将该款偿还金融部门并办理新贷款后,拖延拒绝偿还借款。
三被告辩称,1、代理人私下调查后,认为民事诉状的具状人具有不真实性,怀疑李树义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诈骗。
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根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诉法第59条之规定,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起诉,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被告,经营者进行列明,而不是作为被告。
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第29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是家庭经营还是个人经营,所以起诉谢某某没有法律根据。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代替第三人李树义偿还被告李某某借款的行为,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形成只凭汇款凭单不能证实借贷发生的原因及事实情况。
根据民诉证据第5条规定,原告应当举证借款的整个形成过程。
3、因汇款凭证没有信息证明是借贷行为,且该借贷行为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规则,理由:原告与被告间在该纠纷发生前从来没有存在过借贷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认识,但没有深厚的友情,在这种情况下将4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账号,不约定任何利息,与现实情况及习惯不符。
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形成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被告李某某和谢金香系夫妻关系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同时,原告还申请本院向东光县农村信用社调取了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李某某账户的交易流水记录,反映,2015年12月9日,原告李国营向被告李某某账户内汇入款40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代案外人李树义偿还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3、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将款40万元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内,被告自认与原告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
被告主张该款为李国营代李树义偿还的欠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告自己关于代案外人李树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与王凤忠、李树义的电话录音其效力不及于原告李国营,对原告李国营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应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与李树义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将款汇入被告账户内,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
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内,应认定李某某为借款人。
被告谢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的财产承担债务,本案中被告东光县国财塑料包装材料经销部为李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其财产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的范畴,故李某某及其经销部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3、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将款40万元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内,被告自认与原告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
被告主张该款为李国营代李树义偿还的欠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原告自己关于代案外人李树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与王凤忠、李树义的电话录音其效力不及于原告李国营,对原告李国营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应认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与李树义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将款汇入被告账户内,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
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内,应认定李某某为借款人。
被告谢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的财产承担债务,本案中被告东光县国财塑料包装材料经销部为李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户,其财产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的范畴,故李某某及其经销部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倪磊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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