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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立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的职工。其后哈尔滨轴承厂改制,将其下属的福利工厂归到哈尔滨轴承钢球厂。其后哈尔滨轴承钢球厂再次改制,合并成立为现在的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10月份由被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在原福利工厂工作期间,工厂拖欠原告工资110元、住房公积金4586.4元、通勤费8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的职工,福利工厂经多次改制后,变更为被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福利工厂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在福利工厂工作期间该工厂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工资的不是被告公司,而是原福利工厂,但是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公司是原哈尔滨轴承厂福利工厂改制重组后成立的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原福利工厂的相应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还款计划,因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承担还款义务的公司为案外人哈尔滨轴承配件公司,虽然哈尔滨轴承配件公司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因被告与哈尔滨轴承配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哈尔滨轴承配件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公司债务的行为须经债权人即原告等的同意,才能对原告等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哈尔滨轴承配件公司并未出庭作证,对于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还款计划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及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中属于用人单位应付的工资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参照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工资、通勤费属于政策法规规定的工资组成部分,独生子女奖励金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工资110元、通勤费87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独生子女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规范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10元;
二、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通勤费87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哈尔滨盛京钢球有限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书记员: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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