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姜某某。代理人:李国枚。
申请人李某某称,被申请人姜某某的日常生活从数年前开始即无法自理,终年躺在床上需要人照顾。经送医治疗,诊断为脑梗塞,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现随着年龄增长,已完全无自主表达、吃饭、行走、判断等日常生活能力,其日常生活完全需要由申请人照料。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某为姜某某的监护人。代理人李国枚对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无异议,同意指定李某某为姜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姜某某与申请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代理人李国枚为姜某某的女儿。姜某某曾于2016年9月12日至9月15日在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痛、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梗塞。经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姜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姜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的代理人李国枚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姜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李某某、女儿李国枚、女儿李艳梅。李艳梅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其对李某某申请宣告姜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对于指定李某某为姜某某的监护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江西省肿瘤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李艳梅的书面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姜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姜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李某某申请宣告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申请人李某某为被申请人姜某某之子,且李某某具备监护能力,其申请本院指定其作为姜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姜某某的其他子女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某为姜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恋梅
书记员:沈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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