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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柳淑华与吴宝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柳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吴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柳淑华与被告吴宝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柳淑华,被告吴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柳淑华诉称:2016年9月19日13时许,吴宝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手扶车,沿四棵树乡七家子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柳淑华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8674.99元,柳淑华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转院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91067.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柳淑华各项经济损失155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吴宝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手扶拖拉机不属于机动车,原告合理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吴宝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手扶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柳淑华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8674.99元,柳淑华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转院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91067.40元,柳淑华出院后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营养期约需9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2、李某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柳淑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4、鉴定费收据3000元、交通费1000元。
李某、柳淑华提交的证据如下:
1、梨树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承担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
2、李某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7天全程二级护理,医疗费8674.99元。柳淑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20天,四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5天,全程二级护理。梨树县医疗票据677元、118元、3.9元、185元、226.9元、155.5元、46080.22元,四平中心医院医疗票据43620.8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护理等级,被告没有异议。
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柳淑华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期90日,证明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没有异议。
4、鉴定费收据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证明原告鉴定和交通产生的费用,被告交通费过高。
5、复印费109元、44元。证明复印病历产生费用。被告称没有正规发票,没有税检。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吴宝某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该车辆系农用车辆、无牌号,不允许该车辆上道行驶的车辆,吴宝某行为构成对原告李某、柳淑华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吴宝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按照30%的责任,李某与柳淑华系母子。 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8674.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113.96元×17天=1937.32元、护理费120.82元×17天=2053.94元、交通费200元比较合理、复印费44元,合计14610.25元。
柳淑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其中医疗费91067.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误工费113.96元×35天=3988.60元、护理费120.82元×35天=4228.7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10%=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737.04元。
被告吴宝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0227.17元。
被告吴宝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柳淑华各项经济损失为104815.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宝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0227.17元。
二、被告吴宝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柳淑华各项经济损失为104815.93元。(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吴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人民陪审员  乔吉庆 人民陪审员  刘中平

书记员:华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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