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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合计331955.2元(含医疗费30347.94元、交通费7267元、住宿费3492元、鉴定费1240元、检查费497元、复印费70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住院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68246.5元、残疾赔偿金1750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错误。因电引发纠纷是上诉人的妻子与被上诉人郭振林发生的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发生口角。是二被上诉人一起寻衅到上诉人上班的地方,上诉人在不知什么事的情况下遭到被上诉人郭振林的殴打,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民事诉讼,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三、原判核减上诉人实际损失医疗费9555.57元、交通费2718元、鉴定费、检查费等610元、误工费50960.5元、护理费3132元,显失公平公正。前述损失,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二被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振林未提供答辩意见。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振林、郭某某共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78246.24元;诉讼费由郭振林、郭某某承担。原判认定: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郭某某夫妻与原告李某某妻子张长娇就原告李某某说被告郭某某家偷了他家的电发生争吵,被告郭某某动手抓了原告李某某妻子张长娇的头发,后来在众人的劝阻及张长娇的道歉下,被告郭某某就回家了。次日晚上,被告郭振林带着其儿子在被告郭某某家玩,当被告郭某某再次听说原告妻子张长娇说自己家偷电后,被告郭某某遂骑车前往会昌财富广场找李某某理论,被告郭振林也跟随前往。被告郭某某先到达财富广场并找到原告,郭某某与李某某随即发生了争吵、对骂,被告郭振林目睹后很生气,就上前用拳头击打原告李某某的左脸部,造成原告李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3日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453.6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4164.42元,原告个人支付2289.2元。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伴前房积血;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做白内障手术;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1月4日至11月18日,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431.3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5249.19元,原告个人支付6182.11元。出院诊断:1.左眼球受伤;2.左眼钝挫伤伴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4.左眼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出院医嘱:1.一周复诊、随诊;2.需进一步人工晶体植入术以提高视力。2015年7月30日至8月3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做白内障人工晶体手术,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8998.13元。出院诊断:1.左眼无晶状体;2.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左眼睫状体分离;4.左眼睫状脱离;5.左眼脉络膜脱离(前段)。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另外,原告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检查时间及费用:1.2015年3月9日至3月1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检查费462.62元;2.2015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检查费315.96元;3.2015年7月30日检查费用47元;4.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检查费608.07元;5.2015年9月17日检查费用448.75元;6.2015年9月29日检查费用529.76元;7.会昌及赣州医院门诊费用910.77元,合计检查费用3322.93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2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6]检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花去检查费497元。2015年5月6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郭振林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会昌县家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职保安队长,月工资为1400元。同时,李某某每月还领取退休金2400余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各方在本案的过错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各方在本案的过错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郭振林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郭振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其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利,虽受到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还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郭某某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郭某某在听说原告家说其偷电后,先是找到原告的妻子张长娇,并使用暴力抓张长娇的头发。而后因为“偷电”这个事情又主动上门找李某某,是把本案从一起普通的邻里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的缔造者。虽然郭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但其与郭振林的直接侵害行为结合才导致原告的受伤,两者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郭某某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被告郭某某家偷了他家的电引起两家人的口角进而引发本案,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郭振林、郭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2.其他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保核付了4164.42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保核付了5249.19元,医保核付合计9413.61元,应在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医疗费依法核定为20792.37元[(6453.62-4164.42)+(11431.30-5249.19)+8998.13+3322.93];2.护理费,以原告在医院住院及到外地检查必要的陪护为原则来计算护理的天数,本案中原告在医院住院的时间为42天(23+14+5),往返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检查的时间为26天,其护理总的时间为68天,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738元[68天×(52273元/年÷365天)];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的年龄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每月有2400余元退休工资,但原告受伤时任职保安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7826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1400元/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会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赣州及广州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核定,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无时间、无线路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核定,依法核定交通费为了4549元;7.住宿费34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定;8.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伤情鉴定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核定为1197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97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0494.3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20792.37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4549元、伤检费497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3492元,合计60494.37元,由被告郭振林、郭某某承担90%,计54445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郭振林、郭某某应付款项合计544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郭振林、郭某某承担2153元,原告承担23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振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未理性处理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未克制情绪,与被上诉人方发生争吵、对骂,引起矛盾激化,从而进一步引起伤害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确定其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尚有实际损失医疗费9555.57元、交通费2718元、鉴定费、检查费等610元、误工费50960.5元、护理费3132元未予认定。因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前述费用真实、合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郭振林是直接侵权人,其因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以本案为民事诉讼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要求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甘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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