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
负责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朱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朱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71.1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朱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50479.7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城东大道恒大帝景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致左腿受伤,当即送医院救治。宜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行股骨头置换术。原告共住院33天,于6月20日好转出院,医嘱: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需一人陪护避免跌倒等再次损伤。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宜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城东大道恒大帝景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致左腿受伤,当即送医院救治。宜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行股骨头置换术。原告共住院33天,于6月20日好转出院,医嘱: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需一人陪护避免跌倒等再次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397.2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
宜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E×××××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朱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因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而将原告李某某撞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和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朱某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7397.28元,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按每天50元给付);3、后期治疗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系鉴定范围,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营养费2700元(原告住院33天,标准为30元/天;出院医嘱“病休2月,加强营养”,相应的营养期认定60日,共计93日,原告主张90日,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13234.5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元每天计算,护理期不属鉴定范围;原告住院33天,被告认可后续护理期限120天,共153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64649元(原告为非农人口,超过60岁,29386×11×20%);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4000元;9、鉴定费2900元。
原告李某某的总损失为139030.78元(医47397.28+伙1650+后2000+营2700+护13234.5+交500+残64649+抚4000+鉴2900),上述费用中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82383.5元,合计92383.5元。因被告何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何某对不足部分46647.28元承担40%,即18658.9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为82383.5元(92383.5-10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2383.5元;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18658.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王加明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钟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