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2015年5月14日,原审自诉人李某某向灯塔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
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李某某所述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提不出确凿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遂作出(2015)灯刑初立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对李某某的自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对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刑事自诉,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缺乏罪证。依照法律规定,不符合刑事自诉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李军 审 判 员 张欣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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