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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彦武,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北薯业公司给付所欠原告马铃薯款7196.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5日,被告燕北薯业收购原告李某某马铃薯5车,至今没有结算收购款。原告多次到被告燕北薯业索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燕北薯业给原告开据的5张马铃薯收购结算单为证,5张结算单价款总额为7196.2元。被告燕北薯业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不能按时给付李某某马铃薯收购款的原因是:2017年县里要求煤改气,公司的烟囱被拔掉了,燃气又供应不足,导致公司收购的几万吨马铃薯不能生产,烂在了仓库里,单位损失严重,所以不能按时支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北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被告燕北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燕北薯业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煤改气不能生产为由拖延给付,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燕北薯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马铃薯款71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海捃

书记员:贺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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