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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博与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博,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依安县依安镇。
法定代表人:赵绪刚,职务经理。

原告李博与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24,000.00元及利息;2.要求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李博与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承揽定作水泥包装编织袋口头协议,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李博按照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标准为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水泥包装编织袋,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拖欠定作水泥包装编织袋款124,000.00元,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给李博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李博诉至法院。
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博提交证据:欠据一份,证明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定作报酬124,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博与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定作合同,约定李博为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编织袋,截止2016年1月22日,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李博定作报酬124,000.00元,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李博出具了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否给付李博定作报酬124,000.00元及利息。李博与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达成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博按照定作合同为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并交付了编织袋,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博定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李博定作报酬124,000.00元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博定作报酬124,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博定作报酬利息(以1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40%罚息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依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存福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书记员:夏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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