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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姜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姜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9号蓝郡名邸C区7-1-2305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剩余贷款408000元由李某负责偿还。2011年10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李某2009年9月24日购买商品房一套,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9号路劲蓝郡7号楼2305室,共计53万元,面积95.1平方米,由李某之母姜某某承担房屋贷款41万元,房贷还清之日,李某主动将房产证过户于姜某某名下,房产权归姜某某所有,只有李某一人具有继承权和永久居住权”。2013年1月31日房屋贷款全部还清。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坐落于裕华区东岗路299号蓝郡名邸C区7-1-2305室(产权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建筑面积95.01平方米),此房屋是李某的个人所有的财产,现赠与人李某明确表示自愿将此房屋中50%的产权赠与姜某某所有。受赠人姜某某明确表示接受此部分的赠与。其余50%的产权仍登记在李某名下。赠与双方约定义务:产权过户后,在李某结婚之前,未经李某同意姜某某不得在此房屋中居住。同日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学荣、秦海波对此赠与合同进行了见证,原、被告据此对蓝郡名邸C区7-1-2305室的所有权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占该房屋的50%。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照2013年7月18日的合同履行,经常闯入原告居所,干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故请求平均分割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9号蓝郡名邸C区7-1-2305房屋。被告认为根据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不同意50%原告就要卖房的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且该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在此房居住,此条违反法律和道德,故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应按照2011年签订的协议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格为8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蓝郡名邸C区7-1-2305室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根据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原、被告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该房屋系原告在与前夫离婚时取得,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故该房屋以归原告为宜,原告给付被告50%的房屋价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格为850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该房屋价款的一半425000元。原审判决如下: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9号蓝郡名邸C区7-1-2305(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姜某某房屋折价款425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根据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双方当事人对蓝郡名邸C区7-1-2305室的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原审法院考虑到诉争房屋系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并在与前夫离婚时取得,将该房屋判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按双方认可的价格850000元,给付姜某某房屋价款的一半4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代理审判员  卢 亮

书记员:刘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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