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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制冷设备款34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下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冷库设备,双方商定在被告现有的房屋基础上安装两台制冷设备,达到储藏沙果目的,考虑以后拆迁,装新设备造价高,原告为被告订购的两台二手机,价格为64000元。被告当时给付30000元,尚欠34000元,当时约定在安装完毕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在2010年7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已经装修完毕的冷库里安装了两台制冷设备。达到了储存沙果的目的。可是被告却突然反悔。说没有达到冷冻效果,尚欠的340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勘验结果,被鉴定的冷库未经过设计院设计,没有正式的施工蓝图,施工人员仅凭经验进行施工。选用的建筑材料及构造做法不满足规范要求。原告为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万元。要求被告一并返还。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本案相关的冷库的房屋在建设的时候原告就多次参与,然后对这个房屋的保暖部分、保温部分进行指导,在房屋建成之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在原有保温情况下使用铅排管两台1**机器同时制冷,在5到7小时内空负荷达到零下18到25度。而在实际施工完毕后,根本达不到这个效果。在此之后,被告找原告李某,李某在这之后又给冷库的房屋重新做了一次保温。但经过测试仍然达不到约定制冷效果。尚欠34000元属实,但在原告所施工的制冷工程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外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合同,剩余设备款,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保护。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购买设备款的收据2份,总价款为59400元。证明2010年原告给被告采购制冷设备,并给原告安装,支出59400元。
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相关的制冷工程在2010年就已经完成了,这些设备就已经安装完毕。而原告这个是2011年的7月份的收据,不能证明是给被告买设备。本院认证为,设备已安装在被告的房内,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故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不适合作冷库。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房屋在建设的时候,原告作为专业制冷人员,参与了房屋建设并进行指导,鉴定意见恰恰说明原告在房屋建设的初期指导有误。本院认证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并向被告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
三、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屋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0000元,要求被告一并给付。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同上一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并向被告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
四、2015年12月17日录音一段、2015年12月10日左右录音二段,证明一、2010年6月下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冷库设备。二、双方商定在被告现有的房屋基础上安装两台制冷设备。三、考虑以后拆迁装新设备造价较高,故选用二手机,价格为64000元。被告当时给付3万元,尚欠34000元,在安装完毕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四、经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制冷设备自安装完毕起至今,被告一直在经营使用。刚才录音里已经说了,被告一直是在这个冷库里冷冻沙果且年年盈利。五、在录音中明确说明被告的房子是在自己盖完了以后要求原告在他原有的房屋基础上,采用二手机器进行制冷。被告杨某质证认为,第一点,关于欠款34000元,被告没有否认这个问题。录音里面体现不出当时就为了储存沙果才建的冷库。事实上原告工程是在2010年就已经完成了。在2015年12月找被告家属之前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证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有明确的约定,因为是原告李某写的,他在写这个之前是对于被告的房屋,有明确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他写了这个等于是原告承诺在原有保温情况下制冷达到零下18到25度,而现在根本达不到这种效果。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收据内容本身没有异议。说明的问题在这份合同当中,原告写的是按用户要求订购设备,在原有这个房屋的情况下,你给我用这个设备达到多少温度?后边还有,如果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异议,双方协商处理,说明可能要出现异议,原告写的只不过是对这种情况客观的真实反应。本院认证为,这是一份收据,而不是合同,从内容上看,只是写明了原、被告双方要达到的一个目标,并不是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二、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当庭证言,内容为:2010年5、6月份左右,在岭北三队,韩爱民找我给被告盖160平方米的主房,还有80多平方米的偏房,被告说盖冷库,框架起来后铺地面铺塑料布的时候有人来指导过两次,是谁来指导的记不清了,指导的内容是铺塑料布加保温,基本是东家指导。
我一共就盖过这一个冷库,对盖冷库的标准我不清楚,我盖的这个房子和其他房子就地下有区别,其他都一样。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这个证人对事实说不清楚。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为,该证人证言较切合实际,予以确认。
三、证人李某当庭证言,2011年9月份,在河西岭北三队被告冷库存沙果,被告的冷库制冷效果不好,滴水,把包装水果的箱子泡塌了,给我造成损失,我跟被告反应这种情况,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后来被告说没来给修。现在制冷效果也不好,我们现在用塑料筐保存,他的冷库制冷慢,我今年还在被告冷库存放沙果了。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为,证人称2011年在被告冷库存放沙果,制冷效果不好,造成损失4000元,又称后来又在此存放沙果,既然已经造成损失了,怎么可能还往里存放,故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下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安装冷库设备,双方商定在被告现有的房屋基础上安装两台制冷设备,由于安装新设备造价高,原告为被告订购的两台二手机,价格为64000元。被告当时给付30000元,尚欠34000元。后被告认为达不到制冷效果,拒绝给付尚欠的34000元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的冷库未经过设计院设计,没有正式的施工蓝图,施工人员仅凭经验进行施工,选用的建筑材料及构造做法不满足规范要求。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安装了制冷设备,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鉴定费。关于被告抗辩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对尚欠的34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按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应为20年,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的制冷效果达不到约定温度,首先原、被告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收据上书写的内容,只能视为是原、被告的意向或目标,并且没有达到目标的原因不在原告,而是被告的房屋不具备冷库的建筑标准,关于这一点,不但鉴定结论能说明问题,同时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某陈述的也很清楚,即被告所建的房屋就”地下”与其他房屋不同,其他都一样。这里所说的”地下”无非就是地面加了塑料布及苯板保温层,”其他都一样”,说明该房屋就是一座普通的可供人居住的民房,被告要求原告将这样的普通民房改造成冷库,并要求达到一定的温度,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要求,故此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4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合计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江峰
审判员 于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书记员: 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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