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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阮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夏泽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320XJ。
负责人王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霞,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被告王某、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泽宇,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阮某驾驶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高速口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54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54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阮某驾驶的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阮某、被告王某及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94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阮某驾驶的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在驾驶人阮某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和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阮某、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阮某驾驶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南高速口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54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省道254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阮某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阮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部、右上肢、右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050.48元。2、误工费7349.58元,原告李某某系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员工,按照住院33天,根据相关规定及医院病历及诊断书合理确定出院后休息30天,合计63天,按每天116.66元计算。3、护理费6231.7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起护理,韩起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住院33天,每天188.84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1650.00元,按住院33天,每天50.00元计算。5、营养费660.00元,按住院33天,每天20.00元计算。6、电动车修理费980.00元。按原告实际修理费计算。7、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421.78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围公交认字(2018)第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阮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349.58元,护理费6231.72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980.00元,合计人民币25061.3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360.48元医疗费1050.48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660.00元。
三、被告阮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04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帐号52×××40),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接收行号314142700442,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卡

书记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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