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韩桂芹
李某某
刘某
刘智
刘慧
刘善宝
刘翠芬
刘素芬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桂芹(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某某,双利塑编厂业主。
被告刘某,教师。
被告刘智,学生。
被告刘慧,学生。
被告刘善宝。
被告刘翠芬。
被告刘素芬。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刘智、刘慧、刘善宝、刘翠芬、刘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韩桂芹、被告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刘慧、刘善宝、刘翠芬、刘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善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刘善卫与被告李某某夫妇共同经营塑料编织袋厂,且刘善卫负责业务和财务,应认定该欠款用于企业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以其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刘善卫去世后,其应负担债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在继承开始后,刘善卫母亲卞淑稳去世,卞淑稳应承担的部分由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刘智、刘慧、刘善宝、刘翠芬、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及刘善卫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含刘善卫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刘智、刘慧、刘善宝、刘翠芬、刘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善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刘善卫与被告李某某夫妇共同经营塑料编织袋厂,且刘善卫负责业务和财务,应认定该欠款用于企业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以其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刘善卫去世后,其应负担债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在继承开始后,刘善卫母亲卞淑稳去世,卞淑稳应承担的部分由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刘智、刘慧、刘善宝、刘翠芬、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及刘善卫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含刘善卫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刘智、刘慧、刘善宝、刘翠芬、刘素芬负担。
审判长:严冠军
审判员:赵才顺
审判员:钱茂会
书记员:陈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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