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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杜某,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杜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欠款人民币125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杜某某经杜某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斗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款项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赊购车斗,款项总计1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杜某某所欠原告的欠款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某对上述欠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仅对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杜某给付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125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甘锋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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