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玉田
张彦明(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
乔某某
苗桂芝
乔某某
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为与
乔某某、乔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苗桂芝,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
上诉人乔某某、乔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的摔倒是否为羊的顶撞、该羊是否为乔某某、乔某某共同饲养管理及李某某是否为城镇户口。乔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自家的羊将李某某撞伤,且乔某某当天将李某某送医院治疗,因此乔某某上诉称不是自家的羊将李某某撞倒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公羊为乔某某、乔某某所有,虽然乔某某、乔某某未共同居住,但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事发当天乔某某就在乔某某处共同轧草,而乔某某未能提供涉案公羊不是其所有的证据,因此乔某某上诉称涉案公羊不是其与父亲共同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上记载其为粮农,且原审时李某某当庭陈述有4.4亩口粮地,故李某某上诉称其为城镇户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李某某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无证据支持,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为此,李某某、乔某某、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5元,由乔某某、乔某某负担278.25元,由李某某负担7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某的摔倒是否为羊的顶撞、该羊是否为乔某某、乔某某共同饲养管理及李某某是否为城镇户口。乔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自家的羊将李某某撞伤,且乔某某当天将李某某送医院治疗,因此乔某某上诉称不是自家的羊将李某某撞倒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公羊为乔某某、乔某某所有,虽然乔某某、乔某某未共同居住,但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事发当天乔某某就在乔某某处共同轧草,而乔某某未能提供涉案公羊不是其所有的证据,因此乔某某上诉称涉案公羊不是其与父亲共同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上记载其为粮农,且原审时李某某当庭陈述有4.4亩口粮地,故李某某上诉称其为城镇户口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李某某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无证据支持,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为此,李某某、乔某某、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5元,由乔某某、乔某某负担278.25元,由李某某负担710.00元。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李立新
审判员:王红娜
书记员:杨子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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