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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中铁公司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33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更换借据,计算利息为38645元,合计171645元。被告中铁公司又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22日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000元、1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中铁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王荣离开中铁公司后,由吕某某实际管理公司,吕某某对借款利息100000元以上的按月息2分计算、100000元以下的按月息1.5分计算也已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铁公司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铁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金额100000元以上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金额100000元以下的借款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1645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金额100000元以上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金额100000元以下的借款按月息1.5%分别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仲禄 审 判 员  魏玉箫 代理审判员  陈丽颖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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