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超
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建芳
贺丽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浩
原告李某超。
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贺丽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11号。
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原告李某超诉被告王某某、贺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超委托代理人常军风、被告王某某、贺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王某某与被告贺丽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驾驶贺丽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为二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又因贺丽娟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742.5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1700元)、误工费1953.86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3448元÷30天×17=1953.86元)、护理费636.31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年÷365天×17天=636.31元),原告损失共计10332.76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暴玉芳、李某超2人受伤,暴玉芳、李某超2人均向本院诉讼,2人总损失额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在其对应的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某超、暴玉芳均为冀D×××××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偿人,各受偿人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6784,按比例计算后,原告李某超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受偿额为5049.05元(7442.59元×0.6784=5049.05元);各受偿人在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之和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90.17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939.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李某超的损失2393.54元,应按责承担。因本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且王某某与贺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贺丽娟应按所负全部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3.54元。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1800元,减去1800元,被告王某某、贺丽娟还应赔偿原告593.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贺丽娟在庭审中辩称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X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39.22元;
二、被告王某某、贺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3.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贺丽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王某某与被告贺丽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驾驶贺丽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为二被告共同财产,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又因贺丽娟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742.5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1700元)、误工费1953.86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3448元÷30天×17=1953.86元)、护理费636.31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3664元/年÷365天×17天=636.31元),原告损失共计10332.76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暴玉芳、李某超2人受伤,暴玉芳、李某超2人均向本院诉讼,2人总损失额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在其对应的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某超、暴玉芳均为冀D×××××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偿人,各受偿人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6784,按比例计算后,原告李某超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受偿额为5049.05元(7442.59元×0.6784=5049.05元);各受偿人在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之和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90.17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939.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李某超的损失2393.54元,应按责承担。因本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且王某某与贺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贺丽娟应按所负全部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3.54元。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1800元,减去1800元,被告王某某、贺丽娟还应赔偿原告593.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贺丽娟在庭审中辩称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X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39.22元;
二、被告王某某、贺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3.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贺丽娟承担。
审判长:安何会
书记员:韩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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