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于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8月23日之后向被告于某某索要过该欠款,被告于某某也认可,但未予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40000元及违约金(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合同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于某某承认原告曾于2014年8月23日之后向其索要过该借款,故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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