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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远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远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远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带领另外两个工人到中伙卫生院做外墙粉刷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已先行垫付工人全部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付远华承接了中伙镇街道一栋楼房的装修工程,将其中的外墙粉刷劳务发包给李某某。经结算,2015年7月付远华向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5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付远华提供劳务,付远华下欠其工资已经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付远华在李某某催告后应该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付远华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远华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远华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艳丽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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