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兰英
王兴禄
张泽忠
张辉
原告李兰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禄(系原告李兰英之夫),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泽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被告张泽忠之妻),女,1967年0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兰英与被告张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禄与被告张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泽忠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摩托车与路边行人李兰英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英在公路边上行走及之前搭乘公交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李兰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泽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2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52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张泽忠一方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经过,其请求计算误工天数82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6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33396.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2165.97元;门诊费6156.67;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52天=1820元;护理费60元/天×52天=3120元;误工费60元/天×82天=492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泽忠赔偿原告损失133396.6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095.27元,还应当付给原告10730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096.6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26095.27元,被告张泽忠还应当付给原告李兰英10730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被告张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泽忠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摩托车与路边行人李兰英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兰英在公路边上行走及之前搭乘公交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李兰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泽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2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52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张泽忠一方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其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经过,其请求计算误工天数82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6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33396.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2165.97元;门诊费6156.67;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52天=1820元;护理费60元/天×52天=3120元;误工费60元/天×82天=492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泽忠赔偿原告损失133396.6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095.27元,还应当付给原告10730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096.6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26095.27元,被告张泽忠还应当付给原告李兰英10730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被告张泽忠负担。
审判长:李英
书记员: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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