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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唐某某
向某某
吴某某
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
李某来
原告李某某,男,36岁。
原告唐某某,男,42岁。
原告向某某,男,42岁。
原告吴某某,男,46岁。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来,男,40岁。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唐某某、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某市某社区X路X号X栋,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湘西自治州某市,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经审查李某来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证实李某来至起诉时止在吉首市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吉首市为李某来的经常居住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来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李某来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证实李某来至起诉时止在吉首市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吉首市为李某来的经常居住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来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刘祖军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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