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丽娟
周永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
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
张兴强
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46岁,系原告妻妹。
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安付,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达河乡政府)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辽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周永乐,被告下达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下达河乡政府因在履行关于财缘红砖厂的《承包协议》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下达河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主要内容为承包粘土资源的约定,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双方签订协议时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之规定,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明知在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当负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原告、被告对因《承包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50%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某某单方提供的承包财缘红砖厂拥有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此次评估的资产总价值598,172元。根据司法鉴定中铲车(192,000元)、翻斗车(10,032元)有继续使用价值,电视冰箱、大铝盆、中号铝盆、塑料大盆、液化器瓶、塑料大盆、菜板、电饭锅、铁水桶、铝水壶等(2,641元)不属于砖厂专用物品,原告自行处理,应从损失中扣除,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93,499元。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实际已投入生产,获得了一定收益,故双方可不互相返还承包费及获得的利益。本院对原告返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年检手续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均存有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交纳的年检手续费的50%,即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损失256元,变损等费用损失4,781.89元的主张,此款项均为生产活动中所产生,因原告违法生产,故此项损失不应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更人员工资损失16,110元(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搬离砖厂,此部分确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支出,因原、被告对于损失均有责任,可按责任比例分担此部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打更人员工资损失的50%。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一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营投入损失人民币196,749.5元(393,499元×50%)。
三、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缴纳的年检手续费的50%,即5,000元。
四、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支出的打更人员损失人民币8,055元(16,110元×50%)。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900元,由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承担6,9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00元,由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下达河乡政府因在履行关于财缘红砖厂的《承包协议》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下达河乡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主要内容为承包粘土资源的约定,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双方签订协议时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之规定,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明知在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当负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原告、被告对因《承包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50%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某某单方提供的承包财缘红砖厂拥有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此次评估的资产总价值598,172元。根据司法鉴定中铲车(192,000元)、翻斗车(10,032元)有继续使用价值,电视冰箱、大铝盆、中号铝盆、塑料大盆、液化器瓶、塑料大盆、菜板、电饭锅、铁水桶、铝水壶等(2,641元)不属于砖厂专用物品,原告自行处理,应从损失中扣除,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93,499元。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实际已投入生产,获得了一定收益,故双方可不互相返还承包费及获得的利益。本院对原告返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年检手续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均存有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交纳的年检手续费的50%,即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损失256元,变损等费用损失4,781.89元的主张,此款项均为生产活动中所产生,因原告违法生产,故此项损失不应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更人员工资损失16,110元(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搬离砖厂,此部分确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支出,因原、被告对于损失均有责任,可按责任比例分担此部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打更人员工资损失的50%。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一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营投入损失人民币196,749.5元(393,499元×50%)。
三、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缴纳的年检手续费的50%,即5,000元。
四、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支出的打更人员损失人民币8,055元(16,110元×50%)。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900元,由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承担6,9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00元,由被告辽阳县下达河乡人民政府承担6,500元。
审判长:付晶刚
审判员:张丽娟
审判员:张宏伟
书记员:徐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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