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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国勇、许洁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宏亮。
委托代理人陈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国文。
委托代理人徐坚、朱文慧。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宏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国兵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洁锦、被告黄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黄宏亮违规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在本市政和路国浩路交界处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并且车辆价值由于该起事故的影响而大大减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宏亮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黄宏亮的侵权行为同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烦躁和痛苦,长期睡眠不佳,精神上受到较大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车辆贬值费100,000元、租车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宏亮承担全部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保留主张车辆修理费14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撤回。
被告黄宏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凡处理交通事故,并出具说明,除了医药费、修理费,其他费用自理。因此,被告黄宏亮仅承担车辆修理费。被告黄宏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40,000元,同意承担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XX小客车在本市政和路国浩路处,与被告黄宏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沪J3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宏亮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经查,车牌号为沪J3XXXX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宏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40,000元。嗣后,原告将其车辆交付上海东驰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40,000元。
审理中,原告至本院取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沪A9XXXX事故车修理费发票及账单原件,原、被告自行至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黄宏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车辆修理费发票、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宏亮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黄宏亮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以及修理费用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黄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理费人民币1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黄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书记员: 周夏雨、樊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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