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北宜武村农民。
被告:张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大常村农民。
原告李某胜与被告张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2016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陆续购买原告钢材,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5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秀林欠原告李某胜钢材款5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该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胜剩余钢材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张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要经全
书记员:宁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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