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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科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定州市。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科、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上诉人李某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8039.3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科在事故发生时已有65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故李某科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条件。另外,李某科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派人去医院调查,询问得知李某科工资在1700元左右,而非工资表中的数额;2、一审认定误工时间315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过程中,李某科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且伤残鉴定存在故意拖延鉴定的情形。结合李某科伤情,上诉人认可李某科误工时间最长为120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被上诉人李某科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科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某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李某科虽然在事发时年满65周岁,但并不意味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调查人员在医院对李某科进行的询问,也证明了李某科存在工作收入的事实,在李某科提供误工证明不完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某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结合李某科的伤情和年龄,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15天合理合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李某科误工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故对上诉人对李某科误工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1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审判员  寻 亚 代理审判员  李 曼

书记员:刘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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