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定州市。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科、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上诉人李某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8039.3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科在事故发生时已有65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故李某科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条件。另外,李某科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派人去医院调查,询问得知李某科工资在1700元左右,而非工资表中的数额;2、一审认定误工时间315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过程中,李某科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且伤残鉴定存在故意拖延鉴定的情形。结合李某科伤情,上诉人认可李某科误工时间最长为120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被上诉人李某科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科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某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李某科虽然在事发时年满65周岁,但并不意味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调查人员在医院对李某科进行的询问,也证明了李某科存在工作收入的事实,在李某科提供误工证明不完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某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结合李某科的伤情和年龄,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15天合理合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李某科误工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故对上诉人对李某科误工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1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审判员 寻 亚 代理审判员 李 曼
书记员:刘琪瑶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