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棱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德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德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案涉款项的还款时间,且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秋,李某德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某主张权利,故案涉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某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董晓东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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