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贾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杜某
宋某某
谭某某(内蒙古通辽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
王某(内蒙古通辽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杜某、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8000元,利息1123740元,合计322174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8000元,利息1121340元,合计319934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分12次向原告借款2283000元,并出具12枚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返利,未约定还款日期。
二被告已按时支付了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
自2014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催要,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偿还20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宋某某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但因现在资金状况不佳,无力全部偿还,可分期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原告与被告杜某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即应视为借款期满,被告杜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207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虽然被告承认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但原告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再计算利息不当,应在请求数额中扣除相关利息。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故被告宋某某应与被告杜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78000元、给付利息1004840元,合计3082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11元,被告杜某、宋某某负担36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原告与被告杜某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即应视为借款期满,被告杜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207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虽然被告承认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但原告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再计算利息不当,应在请求数额中扣除相关利息。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故被告宋某某应与被告杜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78000元、给付利息1004840元,合计30828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11元,被告杜某、宋某某负担36463元。
审判长:屠乃昌
审判员:图布新
审判员:白雪峰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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