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叶祥,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老河口市老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被告张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31006.38元(含医疗费274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97.17元、误工费597.17元、交通费1593元、住宿费434元)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21704.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8日21时50分,张某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士免所有的鄂F×××××号大地牌自卸货车,在老河口市纪洪小学门前转弯掉头时,与李某驾驶的望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若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具河公交认字(2014)第W20140508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张若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起诉张某勇及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勇赔偿李某损失242177.6元。因李某病程长不能准确预估后期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李某在上述案件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在其父亲陪护下于2016年1月4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产生医疗费26067.54元,后又多次赴上海复查,该后续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50分,张某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士免的鄂F×××××号大地牌自卸货车,在老河口市纪洪小学门前转弯掉头时,与李某驾驶的望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若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具河公交认字(2014)第W20140508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张若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构成V级伤残。2、李某自2014年5月8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确定为360日。3、李某自2014年5月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20日,其中受伤后前3次住院83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7日每日需1人护理。4、李某自2014年5月8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20天。5、李某人身左额疤痕畸形后期需住院行手术整形治疗,约需医疗费8000元。6、李某人身颈部脊髓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侧上肢功能完全丧失、脑外伤致垂体损伤尿崩症后期需康复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因病程长故目前不能准确预计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具体数额,建议暂定为人民币80000元或以后期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医疗费数额为准。李某就其损失起诉张某勇及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李某请求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勇赔偿李某损失242177.6元(李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80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护理费14962.50元、误工费6685.73元、伤残赔偿金274872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454元、后续额部整形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0253.71元,扣减人寿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余款360253.71元。由张某勇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252177.6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242177.6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李某在父亲李明和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6687.04元(门诊诊查费319.5元+门诊检查费300元+住院费26067.54元),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并产生交通费524元(2016年1月11日,李某和李明和乘坐D3026自上海虹桥站到汉口站,2张火车票价格均为262元)。2016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在父亲李明和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48元(门诊诊查费318元+门诊检查费430元),并产生交通费1069元(2016年10月16日,李某和李明和乘坐D5238自枣阳站到汉口站,2张火车票价格均为70.5元;乘坐D3092自汉口站到上海虹桥站,1张火车票价格为257元。2016年10月17日,李某和李明和在上海市发生交通费16元,乘坐D3052自上海虹桥站到汉口站,2张火车票价格均为257元;2016年10月18日,李某和李明和乘坐D5239自汉口站到枣阳站,2张火车票价格为70.5元)和住宿费434元(上海住宿费234元+武汉住宿费200元)。原告李某为索赔将被告张某勇诉至法院,引发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勇驾驶鄂F×××××号大地牌自卸货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望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该交通事故已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27435.04元(26687.04元+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护理费为597.17元[31138元÷365天×7天]、交通费为1593元(524元+1069元)、住宿费为434元。原告李某后续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了部分补偿,但该补偿只是依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V级伤残即60%)对定残后收入损失的相应补偿。故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扣减残疾赔偿金中对误工损失60%的补偿,按40%计算,误工费为238.87元[31138元÷365天×7天×40%]。因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病情相同,上述的各项原告的损失属于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而(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没有处理因“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勇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被告张某勇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李某21355.66元[(27435.04元+210元+597.17元+1593元+434元+238.87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1355.66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张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审判员 叶 丽
书记员:赵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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