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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职工。
被告高荣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友平、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每一万元月息五分),于八月十六日归还,高荣某,2013年6月16日”。借款期限内,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至当年10月1日,并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同意。至二人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一万元月息5分,且被告实际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4500元,该利率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4=22.4%)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共计107天),即利息共计为1969.97元(30000元×22.4%÷365天×107天);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超出法定利息部分的2530.03元,应抵偿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7469.97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仅主张3000元逾期利息,并未超出被告逾期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469.97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锋 审 判 员  罗友平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赵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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