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伟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
原告李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向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欠款4600元及利息5244元,共计9844元(该利息算至农历2018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欠条写的利率以实际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4年12月21日,被告钟某某在原告处赊购一辆4600元的力帆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于农历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需支付利息。该款至今已逾期2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被告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4年12月21日(即2015年2月9日),被告钟某某在原告李伟彬处赊购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6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此款到农历2015年12月20日(即2016年1月29日)前付清,如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仍未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
原告李伟彬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在原告李伟彬处赊购摩托车,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彬摩托车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书记员:李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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