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54号院-15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某某、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5100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白某某、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白某某驾驶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白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白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起诉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白某某为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6301.32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此医疗费给白某某。
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是否正常年检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保险责任,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某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8时30分许,白某某驾驶冀A×××××、冀F×××××号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白家湾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白某某驾驶的冀A×××××、冀F×××××号车系其个人所有,冀A×××××号车登记在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某驾驶证,冀A×××××、冀F×××××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两份等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曲阳县第三医院急诊治疗,后当天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术后,实际住院5天,后转院至曲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9天。对此李某某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曲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加强营养)、费用清单等。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李某某转院到曲阳县中医医院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且无法查明每日的住院情况,可能存在挂床行为。根据李某某提交的曲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其中体温单载明的体温记录仅有2016年8月23日至9月5日和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的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仅有8月23日至10月11日的清单,无体温记录的日期亦无费用清单来证实住院情况,故李某某在曲阳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时间认定为59天。综上,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64天。
对争议的李某某损失部分,李某某、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举证、质证及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32724.45元。李某某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李某某称原件在白某某手中,白某某认可并提交原件29张,合计4468.23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031.73元),曲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0737.82元),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23.8元),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70元)。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李某某提交的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核算其他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361.58元,故医疗费认定为32361.58元。
2.误工费30933.33元。李某某称其系曲阳县珍膳坊员工,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年。对此提交了曲阳县珍膳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载明李某某月工资2000元,请假一年治疗,期间工资停发)、5-7月工资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应加盖财务章,且工资表上无支款人签字;适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胫神经损伤与李某某伤情不一致。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故主张月工资2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李某某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计154天,故误工费计为10266.67元(2000元/月÷30天×154天)。
3.护理费13579.84元。李某某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苏建龙,在曲阳县少红雕塑厂工作,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4天。对此提交了苏建龙身份证、户口本、特种作业操作证(姓名苏建龙,作业类别金属焊接作业,使用期至2017年10月9日),曲阳县少红雕塑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载明苏建龙因妻子李某某遭遇交通事故,请假4个月予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5-7月工资表。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特种作业操作证系复印件,未显示复审记录,已没有了操作资格,不能证实收入情况;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结束后,李某某提交了苏建龙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苏建龙从事制造业,故主张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64天,护理费计为8356.82元(47660元/年÷365天×6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因李某某实际住院6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400元(100元/天×64天)。
5.营养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曲阳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系手写,随意性较大,没有真实性。因曲阳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加强营养,故对李某某称需要加强营养予以认定,根据其伤情,营养期限酌定为4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
6.救护车费1800元。李某某称其从曲阳县第三医院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产生了救护车费用。对此提交了租赁费票据1张(名称曲阳县第三医院,金额1800元,开票时间2017年5月11日)。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该费用为租赁费,不能证实系伤者产生的费用,开票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票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票据项目为租赁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认可,称不能证实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李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损坏,故酌定为500元。
8.交通费、食宿费7362元。李某某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白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食宿费不认可,称无据证实,认可交通费117元。因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食宿费无据证实,不予认定。
另白某某称事故发生后给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6301.32元,其中在曲阳县第三医院垫付2301.32元,在事故科缴纳押金24000元,要求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将此垫付款直接给付自己。对此白某某提交了曲阳县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08.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192.82元),协议书、事故科押金条。李某某对协议书、事故科押金条无异议,称对曲阳县第三医院的花费不知情。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协议书、事故科押金条、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就白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李某某、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62.9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83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4186.3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就李某某的损失,白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李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因李某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承担,故白某某、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白某某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301.32元,应在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白某某。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361.58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83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885.07元;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给付白某某款26301.32元;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361.58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83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885.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白某某款26301.32元;
三、被告石某某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李某某负担2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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