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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东
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会东,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东荒峪镇东荒峪村242号。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钓水院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东诉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东、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会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会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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