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雷进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明秀
李某平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雷进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明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李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明秀、王大宽、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宝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大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秀、李某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李明秀提供借款100000元,同日李明秀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到月付息。
李某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李明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
2016年3月13日,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时,二被告以无充足资金偿还为由拖延履行义务。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李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明秀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交付借款98000元,2000元作为利息当时扣除,后来陆续几个月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平辩称:该笔借款是通过其介绍所借,其并未使用借款,其在借据上签名仅作为介绍人起在场证明作用,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与李明秀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李某某通过刘家先的银行账户向李明秀的银行账户转款94000元,并交付现金6000元,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则李明秀具有按照约定期限每月支付利息,并在李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时,具有对借款全面清偿的义务。
原告李某某请求李明秀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以本金100000元计算,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规制上限,本院予以保护。
李明秀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8000元,2000元作为利息当时扣除,本金应为9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李明秀是在收到100000元借款后,才又将2000元交付给原告方作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并非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也符合约定金额。
本院在向李某平询问时,其也陈述系李明秀在收到借款后当场给了2000元利息。
虽然可以证明并非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李某某予以了接受,实际上是提前收取了应在一个月后收取的利息,使李明秀实际得到的借款为98000元,少于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故,李明秀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李明秀又辩称,其对利息已进行部分清偿,经庭审查明,原告也认可李明秀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8日所转款项共计6000元为偿还的利息,故应予以扣减。
本院对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核定如下:以9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止应付利息为3801.86元(98000元×24%÷365天×59天),李明秀在当天偿还2000元利息,则还下欠本金98000元,利息1801.86元;李明秀应支付的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2448.66元(98000元×24%÷365天×38天),加上之前结欠利息1801.86元,合计4250.52元,李明秀此次偿还2000元利息,仍下欠本金98000元,利息2250.52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李明秀应支付的利息为1997.59元(98000元×24%÷365天×31天),加上之前结欠利息2250.52元,合计4248.11元,李明秀本次偿还2000元利息后,下欠本金98000元,下欠利息2248.11元;而自2015年1月19日起之后的利息应以9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请求李某平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平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起到证明作用,其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平在借条上签名并明确注明为担保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理解和明知的,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辩称在借条上签名仅起证明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故,李某平应对李明秀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此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明秀、李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8日所欠利息为2248.11元,之后的利息以9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李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2888元,由李某某负担173元,李明秀、李某平负担27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与李明秀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李某某通过刘家先的银行账户向李明秀的银行账户转款94000元,并交付现金6000元,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则李明秀具有按照约定期限每月支付利息,并在李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时,具有对借款全面清偿的义务。
原告李某某请求李明秀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以本金100000元计算,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率规制上限,本院予以保护。
李明秀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8000元,2000元作为利息当时扣除,本金应为9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李明秀是在收到100000元借款后,才又将2000元交付给原告方作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并非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也符合约定金额。
本院在向李某平询问时,其也陈述系李明秀在收到借款后当场给了2000元利息。
虽然可以证明并非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李某某予以了接受,实际上是提前收取了应在一个月后收取的利息,使李明秀实际得到的借款为98000元,少于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故,李明秀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李明秀又辩称,其对利息已进行部分清偿,经庭审查明,原告也认可李明秀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8日所转款项共计6000元为偿还的利息,故应予以扣减。
本院对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核定如下:以9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止应付利息为3801.86元(98000元×24%÷365天×59天),李明秀在当天偿还2000元利息,则还下欠本金98000元,利息1801.86元;李明秀应支付的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2448.66元(98000元×24%÷365天×38天),加上之前结欠利息1801.86元,合计4250.52元,李明秀此次偿还2000元利息,仍下欠本金98000元,利息2250.52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李明秀应支付的利息为1997.59元(98000元×24%÷365天×31天),加上之前结欠利息2250.52元,合计4248.11元,李明秀本次偿还2000元利息后,下欠本金98000元,下欠利息2248.11元;而自2015年1月19日起之后的利息应以9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请求李某平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平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作为在场人签字起到证明作用,其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平在借条上签名并明确注明为担保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理解和明知的,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辩称在借条上签名仅起证明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故,李某平应对李明秀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此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明秀、李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8日所欠利息为2248.11元,之后的利息以9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李某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2888元,由李某某负担173元,李明秀、李某平负担27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靳宝华
书记员:邱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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