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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费16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打工,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6401.5元,以上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干木工活,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赵某某共计欠李某某工资16401.5元。同日,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去年还欠6943元,春季、头麦收计9458.5元。赵某某。李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协商何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6401.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会江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王敬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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