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追加的被执行人):陈月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秀英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马村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仕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月萍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海南金椰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椰林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琼7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椰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李某某申请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陈月萍转移公司资金至个人账户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关于李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李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已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281-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故其有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陈月萍主张李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属于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李某某申请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表现为禁止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所禁止的诉讼行为仅限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并不包含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行为。且原申请执行人君泰律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而李某某本次追加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是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李某某本次追加是根据新法规定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关于陈月萍转移公司资金至个人账户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具体构成要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规定了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故该规定应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抽逃出资应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主体,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应为公司出资者,即股东;二是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具体行为;三是实质要件,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月萍将金椰林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陈月萍可以作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陈月萍虽非金椰林公司原始出资人,但其在继受取得公司股权后,已在客观上成为公司股东,其法定权利义务与原始出资股东并无二异,可以作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第二,陈月萍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陈月萍未能提供其个人借款给金椰林公司或其以个人名义从外部借款给金椰林公司的相关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协议等一般借款应有的、基本的证据,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金椰林公司公司对外举债的事实,故陈月萍所称金椰林公司”借债”和”偿还债务”均属虚构的债务关系,其以偿还金椰林公司债务为由将该公司账户资金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属于虚构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行为。另,即使他人借款给金椰林公司,公司在偿还借款时也应当将款项直接转入出借人账户,而非转入陈月萍个人账户;即使陈月萍将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真正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该行为也属违反法定程序转出公司资金的行为,同样构成抽逃出资。第三,陈月萍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将造成公司资本的缺失,降低公司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因此,每一个股东均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陈月萍作为金椰林公司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直接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在本案中成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
综上,陈月萍将金椰林公司账户资金转至个人账户构成抽逃出资,将陈月萍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陈月萍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月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陈月萍承担。
审判长 林秋婷
审判员 汪忠学
审判员 夏伟伟
书记员: 徐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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