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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吕宝文,所长。

上诉人李某某、陈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7)杨行重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21日、8月30日对陈俊所作询问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5月25日、2006年3月21日对李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3月21日对吉浦路395弄小区保安金安云所作询问笔录两份以及2005年7月19日辨认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3月21日对吉浦路395弄小区保安吴明耀所作询问笔录两份以及2005年7月19日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咨询情况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警告处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陈俊、李某某、金安云、吴明耀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某某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俊殴打李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陈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陈俊未提出申辩和陈述。本案发生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起因、伤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陈俊作出警告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认为陈俊殴打其致重伤,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陈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书记员: 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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