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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吕宝文,所长。
上诉人李某某、陈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7)杨行重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21日、8月30日对陈俊所作询问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5月25日、2006年3月21日对李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3月21日对吉浦路395弄小区保安金安云所作询问笔录两份以及2005年7月19日辨认笔录、五角场派出所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3月21日对吉浦路395弄小区保安吴明耀所作询问笔录两份以及2005年7月19日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咨询情况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警告处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陈俊、李某某、金安云、吴明耀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某某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俊殴打李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陈俊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陈俊未提出申辩和陈述。本案发生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起因、伤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陈俊作出警告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认为陈俊殴打其致重伤,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陈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书记员: 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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