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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李某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李丽
郭某
李某发

原告李丽,女,生于1976年4月5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郭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8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李某发,男,生于1976年3月18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李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李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该借条系二被告自愿出具,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李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丽向被告郭某、李某发出借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李某发作为共同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李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李某发共同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李丽负担129元,被告郭某、李某发共同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丽向被告郭某、李某发出借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李某发作为共同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李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李某发共同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李丽负担129元,被告郭某、李某发共同负担544元。

审判长:蔡爱国

书记员: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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