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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被告:杨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南和县。被告:张英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以上4被告委托代理人:米京涛、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杨英杰父子经算账后欠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瞿龙祥与杨某某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12月18日还款利息;2015年12月18日还款计划。杨某某、杨某、杨英杰、张英的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26日收据;杨某某与瞿龙祥银行交易明细;杨某某给瞿龙祥汇款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瞿龙祥、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被告杨英杰与被告张英的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英杰与被告杨某某系父子关系。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年底,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杨某某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采用卡对卡的方式转账,中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签字人为杨某某、杨英杰。2015年12月18日,杨某某和杨英杰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7月-12月利息,共计162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还款利息的书面材料。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协议签署了《还款计划》,载明:“杨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计划分三次还清,于2015年12月30日还本金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1月10日还壹拾万元整。余下40万元肆拾万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于2016年1月止5月每月还5万,6月还15万元壹拾五万元整。结清肆拾万元。叁万陆仟元的利息分次还清。12月18日还利息18000元,余下18000元壹万捌仟元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杨某某、杨英杰2015年12月18日”。此后,原告认可收到本金共5万元,收到利息1.8万元,另收到2万元,共计8.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瞿龙祥给被告转款明细,杨某某、杨英杰所写的《还款计划》以及收到被告还款8.8万元的转账明细。被告杨某某称,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年底,共计偿还的数额已经超过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259.1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瞿龙祥的收据和转账证明,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还款计划,视为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杨英杰对以前双方的借款核算后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双方借贷时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杨某某、杨英杰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有12月18日还利息18000元,余下18000元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利息且与原告主张的每月1.5分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2月18日之后被告偿还的五笔共计8.8万元,其中5万元为本金,其余3.8万元按利息计算,与被告所主张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相互矛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主张的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减去已偿还的本金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未还清,被告应当按还款计划约定偿还约定借款。还款协议上对双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上有杨某某和杨英杰签字、摁印,被告杨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英杰与张英的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某、张英的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称共计偿还的数额已经超过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杨英杰、张英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杨某、被告杨英杰、被告张英的的委托代理人米京涛、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杨英杰、张英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杨英杰、张英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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