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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李某
文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李翠云
谢某某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翠云,女。
系原告妻子。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原被告不服,均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荣、代理审判员蒋新及人民陪审员邱承俊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立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新主审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建、李翠云和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1上旬,被告和被告妹夫胡智斌以他们在西安合伙做的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通过电话、手机短信请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就借款500000元初步达成借款合意。
2007年11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妹夫胡智斌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且强调此笔借款只认胡智斌,胡智斌当即给原出具了借条。
胡智斌随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了被告100000元。
在被告要求借款的催促下,为慎重起见,原告携现金300000元亲赴西安考察被告工程项目。
在看了被告的工地后,原告在2007年11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
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春节前还贰拾万元,余款春节后付清”。
2007年11月16日,应被告请求,原告回宜昌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借给被告30000元。
原告至此已经借给被告谢某某330000元,借给胡智斌100000元,共计430000元。
约定的还款期限渐渐远去,但被告和胡智斌并未偿还一分。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再央求原告宽限时日,一拖再拖。
胡智斌的100000元借款经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法院调解得以追回。
原告认为,被告在西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有30000元借款另行主张)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非常确实、充分。
恳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通过被告妹夫胡智斌借给被告100000元,并要求胡智斌写借条(实际是要胡智斌对这100000元作担保保证),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的账户内,胡智斌与原告素不相识,胡智斌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0000元借款收到并无异议,这是原告第一次借款的实际履行,原告借出100000元后,仍感到心里不实在,因而决定到西安实地去考察被告在西安工程情况是否真实可靠,于是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上午9时到达西安,到达西安后,被告到火车站去迎接,至西安巨丰宾馆五楼居住就餐,原告到西安随身携带无任何行李,只有一个小手包,A4纸张大小正方形,只能携带简易的随身用品,2007年11月12日被告说:“你已转给我100000元,再借50000给我,我给你回扣150000元,一共300000元,我现在就给你写借条,你回去就尽快汇给我”。
原告当即同意并收好借据,然而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且只汇了3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30000元(100000元原告另案收回)只有30000元借款。
原告有责任对借款时间、经过还款情况及借据内容加以说明,依日常生活经验,借款的方式等基本事实原告应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本案原告作为300000元的债权人对借款事实的基本情节陈述前后相距甚远,矛盾突出,且不符合常理和民商事交易习惯,原告不能自圆其说,对资金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借款事实不足采信,原告到西安携个小包,不可能携300000元现金到西安,原告更没有持卡在西安支取300000元现金,只是到西安来考察,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的义务。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故被告认为:1、原告虽然有这借据,但是原告没有实际支付300000元,没有履行交付义务;2、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支付。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被告谢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以及2008年春节后清偿的约定。
(3)手机短信17条,证明原被告初步达成向李某借款500000元的合意,谢通过案外人胡智斌向李某借款100000元,同月又直接向李某借到300000元。
(4)原告经济实力方面的证据:1、是原告在建行的流水账,证明他在2007年6月-10月间,账上余额200000元现金;2、李翠云在建行的存单,证明李翠云在2007年2月-5月间,账上有300000元现金;3、2004年-2008年,李某夫妇名下的工程承包、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证明李某的经济能力,向谢某某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4、照片两张,证明李某从事工程建设工作;5、房产证两份,证明李某的经济能力,向谢某某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葛洲坝法院(2010)第3号民事判决书、西陵区法院的调解书、调解笔录、开庭笔录,证明被告通过胡智斌找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胡志斌的写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的履行方式和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
(3)被告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的复印件,证明借据在西安开具,但是没有交付。
(4)尹炳生的证言,证明借款没有交付。
(5)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在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6)光盘,证明约谈偿还的经过。
(7)胡智斌的说明。
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
(8)证人陈守彬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300000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300000元未实际交付,手机短信和原告的经济实力也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7)、(8)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原告是给付的现金,给钱时尹炳生不在场,证人陈守彬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给付行为。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3)、(4)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7),因证人未到庭、光盘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但是否有交付行为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
对现金交付的借贷,还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1、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云第一次陈述300000元是原告带银行卡到西安交付的,与此后原告陈述带现金交付是矛盾的。
2、原告一人携带300000元现金到西安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到西安的首要目的是考察被告承建的项目,只有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项目真实才有可能给原告借款,在没有确定被告承建项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带大量现金到异地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
3、原告尽管提供了其经济实力的证据,但对300000元借款的来源并不能陈述清楚。
4、原告从西安返回宜昌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时间相差四天,数额悬殊,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被告是否交付300000元借款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2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但是否有交付行为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
对现金交付的借贷,还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1、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云第一次陈述300000元是原告带银行卡到西安交付的,与此后原告陈述带现金交付是矛盾的。
2、原告一人携带300000元现金到西安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到西安的首要目的是考察被告承建的项目,只有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项目真实才有可能给原告借款,在没有确定被告承建项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带大量现金到异地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
3、原告尽管提供了其经济实力的证据,但对300000元借款的来源并不能陈述清楚。
4、原告从西安返回宜昌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时间相差四天,数额悬殊,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被告是否交付300000元借款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2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贾立荣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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