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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煜、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李某
李煜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峡江县。
上诉人李某、李煜、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其在纠纷中没有过错,被李煜、李某某殴打致伤,李煜、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李煜、李某某辩称,李某在纠纷中也有责任。
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
李煜、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确定李某的损失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其已赔偿了5000元,李某实际分得3000元;2、李某系大学生,没有误工损失,护理费、医疗费的认定不当;3、李某在事发时也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
李某辩称,1、其妹妹李琦也受伤并分得赔偿款861元,此事一审已认定;2、其事发时已研究生毕业并有工作收入,护理费、医疗费均有法可依,有票据为证;3、其系无辜被殴打,没有过错。
请求驳回李煜、李某某的上诉。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煜、李某某赔偿10323.17元(其中医疗费7506.65元、护理费1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70.22元、鉴定费300元、眼镜损失350元、菜园损失1000元,共计12462.17元,扣除已支付了2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10时许,李煜、李某某手持锄头、铁铲到双方家庭中存在土地经营权纠纷的菜园里毁损蔬菜、果树,与前来制止的李某发生纠纷,纠纷中发生打斗,李某受伤,经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为轻微伤。
李某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301.15元,门诊治疗费15.5元,在峡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6元,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94元。
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06.65元、误工费1270.72元、护理费1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眼镜损失350元,共计11462.17元。
事发后李煜、李某某赔偿了5000元,其中刘金香分得2000元,李某分得2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煜、李某某持锄头、铁铲毁损刘金香家种植的蔬菜、果树,是引发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纠纷中致李某受伤,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李某在纠纷中未保持理智,与对方互殴,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李煜辩称没有殴打李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李煜辩称李某医疗费中有治疗非本案引起的疾病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李煜、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煜、李某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23.52元,扣除已支付的2139元,还应赔偿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884.52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李煜、李某某承担18.5元,李某承担1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煜、李某某毁损刘金香家种植的蔬菜、果树,引发本次纠纷,并在打斗中致李某受伤,其系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在纠纷中也未保持克制,存在一定的责任。
一审据此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明显不妥,故本院不予变更。
李某系已毕业的研究生且已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有工作收入,一审认定其存在误工费正确。
一审对李某的护理费、医疗费认定依法有据,李煜、李某某虽然提出质疑,但无任何反证和实质性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李煜、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中,已确认李某的妹妹李琦因伤分得861元,故一审对李某应得的赔偿款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和李煜、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李某负担58元,李煜、李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煜、李某某毁损刘金香家种植的蔬菜、果树,引发本次纠纷,并在打斗中致李某受伤,其系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在纠纷中也未保持克制,存在一定的责任。
一审据此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明显不妥,故本院不予变更。
李某系已毕业的研究生且已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有工作收入,一审认定其存在误工费正确。
一审对李某的护理费、医疗费认定依法有据,李煜、李某某虽然提出质疑,但无任何反证和实质性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李煜、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中,已确认李某的妹妹李琦因伤分得861元,故一审对李某应得的赔偿款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和李煜、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李某负担58元,李煜、李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杨思铭
审判员:罗良华
审判员:陈利国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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