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毕仁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杨奉军、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奉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03.67元(医疗费59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6719.18元、护理费805.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2时1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路陈家湖公园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持“A1D”证驾驶鄂D×××××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处违规停车下客,因双方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情在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奉军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被告杨奉军辩称,1、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2、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442元;3、本次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奉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辩称,一、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杨奉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请法院依法审核;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2时1分许,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解放路陈家湖公园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杨奉军持“A1D”证驾驶鄂D×××××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处违规停车下客,因原告李某驾车观察不力、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侧第7、8、9肋骨、右侧第8肋骨不全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忌辛辣刺激食物、保持鼻腔清洁,勿挖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5-7天/次);3、不适随诊。本次事故于2017年4月11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奉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伤情于2017年4月24日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告杨奉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杨奉军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及1442元修理费。根据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所受损失共计73797.47元,明细如下:1、医药费5941.96元。其中住院费4167.32元、门诊费1774.64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扣减医药费的证据及数额,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李某出院记录虽写明住院8天,但李某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2日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9天=450元;3、护理费805.73元。李某共住院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天×32677元/年÷365=805.73元;4、误工费2685.78元。李某主张按照信息传输、软件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李某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天×32677元/年÷365天=2685.78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李某是非农业户口,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386元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财产损失1442元。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445元,但原告仅提出修理费损失14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奉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按责任比例被告杨奉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奉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日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受损失73797.4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097.47元,其中医疗项目6391.96元、伤残项目65263.51元、财产损失1442元。余下损失鉴定费700元,按照责任比例30%×700元由被告杨奉军赔偿原告李某210元。被告杨奉军垫付费用9442元,扣除应赔偿原告李某的鉴定费用210元,应由原告李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奉军9232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73097.47元;二、原告李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奉军垫付款923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被告杨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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