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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告杨太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现住西乌旗高日罕镇高日罕所在地1组6号。
被告杨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太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前租用过原告的房屋二年并用饲料抵了房租。2011年被告给原告9,000.00元买原告的三间房屋及三厢电设备。2015年该房屋连同被告的房屋拆除,被告在原址上建了新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乌兰图雅、巴特尔的买卖房协议,原告拉三厢电缴费收据及用电收据,当事人陈辩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交给原告9,000.00元并称买房及三厢电设备,并实际占用至该房屋在2015年被拆迁。原告接受款项后,期间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房屋及三厢电设备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9,000.00元不是买房款、不包括三厢电设备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9,000.00元抵付房租,庭审中查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房屋两年,并用饲料抵清,对此双方都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振清

书记员代 云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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