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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蕃与符黑、陈伯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世蕃,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黑,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禧,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伯禧,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小区东八路西侧A10-14、B10-14号。法定代表人:曾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被告已垫付)、残疾赔偿金569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9229.5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暂不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伯禧、符黑承担;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08时40分,被告符黑驾驶×××号小型轿车从那大文化中路往东成方向行驶,途经那大文化广场后门路段时,恰遇前方原告李世蕃驾驶二轮电动车。因被告符黑驾车不确保安全,导致×××号小型轿车撞及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世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符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等,2016年10月14日再次到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取内固定物,两次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经核查,被告陈伯禧作为×××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已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以赔付的在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来承担,仍不足以赔付的由被告陈伯禧、符黑承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海南省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符黑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伯禧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陈伯禧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关于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鉴定报告已评定为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现在已经达到63岁,根据相关规定其计算的年份应只有17年,因此原告主张的56906元残疾赔偿金有误;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只评为十级伤残,因此我们只认可30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情形,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我们只认可72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08时40分,符黑驾驶×××小型轿车从那大文化中路往东成方向行驶,途经那大文化广场后门路段时,适遇前方李世蕃驾驶二轮电动车,因符黑驾车不确保安全,导致×××小型轿车撞及二轮电动车,造成李世蕃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第4605016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符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世蕃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伯禧,被告符黑是被告陈伯禧临时请来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一跖契关节脱位;右内、外踝骨折(闭);右踇短伸肌腱离断;右足第二趾伸肌腱劈裂。”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世蕃被送往儋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第1、2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痛风性关节炎。”前后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43277.53元。根据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15日,该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世蕃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骨折,右第2跖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一跖契关节脱位,右踇短伸肌腱离断,右足第二趾伸肌腱劈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世蕃不予评定(不给予)后续治疗费;3.被鉴定人李世蕃“三期”评定为:误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再查明,原告李世蕃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护理(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伯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77.53元和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4605016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的病历材料、儋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平鉴[2018]医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李世蕃诉被告符黑、陈伯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被告符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禧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本案中,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世蕃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陈伯禧作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根据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3277.53元,被告陈博禧已垫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不给予),对此,原告已撤回该主张;3.误工费:原告主张15660元。本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持续误工时间180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为15523.2元(86.24元/天×180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当事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的,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数额并非以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现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断定误工费的依据,况且,原告受伤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229.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按每天102.55元计算,其损失费用为9229.5元(102.55元/天×90天)。原告主张9229.5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损失费用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4天,其费用为4400元(100元/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90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现原告63岁,故应按17年计算,其损失费用应为48370.1元(28453元/年×17年×10%),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痛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李世蕃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30600.33元(43277.53元+15523.2元+9229.5元+4500元+300元+4400元+48370.1元+50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2177.53元(43277.53元+4400+4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42177.53元(52177.53元-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为78422.8元(15523.2元+9229.5元+300元+48370.1元+5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因被告符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损失42177.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陈伯禧已垫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43277.53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扣除被告陈伯禧垫付的医疗费43277.53元和现金1000元后,实际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再赔付原告86322.8元。被告陈伯禧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3277.53元和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予以返还。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已在被告陈伯禧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完毕,故本案被告陈伯禧及符黑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世蕃各项损失44145.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世蕃各项损失42177.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900元,合计3304.24元,由被告陈伯禧负担3231.61元;原告李世蕃负担7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信平

书记员:盘娴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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