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沙洋永盛客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黄土坡农场。
法定代表人鄢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沙洋县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飞、孙艳青,人民陪审员曹汝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洋县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被告以集资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对款项性质未提出抗辩,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款应视为借款性质,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就借款金额、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口头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双方在收据中虽未载明利息,但结合本案中出资人为自然人,集资人为企业法人,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及其他利害关系,出资人出资给企业法人无偿使用,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洋县巨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3750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止)。
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飞 审 判 员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曹汝锋
书记员:易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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