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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正诉杨明、胡晓岚、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李世正
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韩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杨明
胡晓岚
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世正。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
被告胡晓岚。
上述两
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沈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89218633-X。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正诉被告杨明、胡晓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正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求功,被告胡晓岚委托代理人杜求功,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崂公交(认)自(2014)第04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粤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晓岚,杨明系其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胡晓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平安保险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胡晓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胡晓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327.31元,其中自费药22136.53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526元(42688元/365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后至定残前一天共128天的误工费15086.9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2726.4元(35227元/年×20年×16%)。
6、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5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酌情支持,数额以3000元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47.3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其余45847.31元,其中自费药12136.53元,应由被告胡晓岚赔偿原告8496元(12136.53元×70%),其余33710.78元(45847.31元-12136.53元),应由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3597.5元(33710.78元×70%)。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839.39元,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31839.39元,应由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2288元(31839.39元×70%)。
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97元,应由原告承担18.89元(62.97元×30%);胡晓岚车损3350元,施救费1140元,共4490元,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原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2490元,应由原告承担747元。以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胡晓岚2765.89元,应予折抵。
综上,平安保险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5885.5元,共计165885.5元。被告胡晓岚应赔偿原告8496元,因胡晓岚已支付原告5006元,再折抵原告应承担的2765.89元,胡晓岚还应赔偿原告724.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李世正经济损失45885.5元,共计165885.5元;
二、被告胡晓岚赔偿原告李世正经济损失724.11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正对被告杨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世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12元,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5112元,被告胡晓岚承担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  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崂公交(认)自(2014)第04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粤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晓岚,杨明系其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胡晓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平安保险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胡晓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胡晓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327.31元,其中自费药22136.53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526元(42688元/365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后至定残前一天共128天的误工费15086.9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2726.4元(35227元/年×20年×16%)。
6、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5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酌情支持,数额以3000元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47.3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其余45847.31元,其中自费药12136.53元,应由被告胡晓岚赔偿原告8496元(12136.53元×70%),其余33710.78元(45847.31元-12136.53元),应由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3597.5元(33710.78元×70%)。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839.39元,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31839.39元,应由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2288元(31839.39元×70%)。
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97元,应由原告承担18.89元(62.97元×30%);胡晓岚车损3350元,施救费1140元,共4490元,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原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2490元,应由原告承担747元。以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胡晓岚2765.89元,应予折抵。
综上,平安保险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5885.5元,共计165885.5元。被告胡晓岚应赔偿原告8496元,因胡晓岚已支付原告5006元,再折抵原告应承担的2765.89元,胡晓岚还应赔偿原告724.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李世正经济损失45885.5元,共计165885.5元;
二、被告胡晓岚赔偿原告李世正经济损失724.11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正对被告杨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世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12元,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平安保险承担5112元,被告胡晓岚承担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振飞
审判员:朱翠玮
审判员:宫茜

书记员: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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