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世正,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才(特别授权),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巧家县。
被告:向吉全,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凯东路101号。
负责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正与被告向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才、被告向吉全、中财保西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040元、误工费3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57,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29.6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69,131.60元,由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先行赔付,再由被告向吉全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向吉全驾驶鄂C65022号(临时牌照)中型自卸货车在宁南县跑马乡色格村3组安置房路段倒车时,将正在上班搬运水泥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路段骨折。住院治疗52天后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2017年8月14日经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经宁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向吉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出具事故认定书,由向吉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被告向吉全是否系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即保险公司是否就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向吉全的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为B2,其所驾驶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鄂C65022),车辆类型栏为“自卸车”,且车辆系以临时号牌购买保险,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车辆情况为“鄂C65022(临牌)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经我队查明,向吉全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交通警察部门作为机动车登记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法定机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鄂C65022号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对车辆类型登记为“自卸车”,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车辆类型为“中型自卸货车”,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类型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向吉全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与所驾车辆相符;故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以向吉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要求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2.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计算问题,原告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以农村居民计算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鉴定因涉案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依据为宁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住院费用预计约需7,000元,但因其取出内固定手术并未实际在宁南县医院发生,而该医院不具备手术费用相应评估资质,鉴于被告认可后续治疗金额5,000元,考虑到手术期间的护理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以6,000元计;鉴定费1,000元、住院费用17,685.54元、门诊费144.25元、出诊费712元以发票据实计算为18,541.79元,计18,541元;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加上住院期间52天,共计142天,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按110元/天计,原告的误工费为15,620元(142天×110元/天);护理费问题,原告出院证医嘱为术后卧床休息3月,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145元/天,出院后110元/天,为11,720元(52天×145元/天+38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对于交通费(含住宿)问题,应按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证据并不充分,但实际该项费用已有发生,根据原告实际医疗、处理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该项赔偿8,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自费药品问题,主张按比例扣除20%,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8,5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11,72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0,907元。因川3311862号车辆向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者向吉全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财保西昌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向吉全承担。本案向吉全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述费用除鉴定费1,000元由向吉全承担外尚有79,907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其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向吉全垫支了原告李世正的医疗费18,541元,应由原告返还向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正医疗费18,5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11,72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9,907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向吉全赔偿原告李世正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世正退还被告向吉全垫支医疗费18,541元,两项抵扣,由原告李世正退还被告向吉全17,541元,该款由本院于前项赔偿款中径行转付被告向吉全;
三、驳回原告李世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340元,减半收取计2,670元,由原告李世正负担1,870元,由被告向吉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陈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