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坛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冀D×××××和豫J×××××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武安市××路与袁海蛟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海蛟不负事故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XXX已垫付赔偿。XXX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因赔偿保险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冀D×××××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豫J×××××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人保财险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也未能明确指出公估报告中存在明显瑕疵,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李某某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及豫J×××××号车辆损失程度申请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于同日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又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李某某支付保险费共计2673.65元,其中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8837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4日0:00时起至2018年11月3日24:00时止。
2018年8月29日23时21分,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武安市××路与袁海蛟驾驶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8月29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海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救援车辆,支付施救费700元。李某某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该车辆损失费为24659元,李某某支付公估费750元,李某某委托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费为18162元,李某某支付公估费544元。2018年10月4日,李某某与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所有人申风华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袁海蛟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申风华车辆损失费145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时起,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及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受损,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对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及垫付赔偿的合理费用在承保的相应保险险种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经确认,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费为24659元、公估费75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6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作为李某某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8372.8元内予以足额赔偿。
李某某已垫付赔偿申风华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费14500元、支付公估费544元,共计15044元。因李某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支付李某某已垫付赔偿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13044元,理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按照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2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赔偿其保险金共计为40000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200000元内赔偿李某某垫付赔偿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1891元。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虽对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豫J×××××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也未能指出该报告中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公估费提出异议,但因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承担,故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投保的商业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6109元保险金;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李某某垫付赔偿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保险金;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投保的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某已垫付赔偿冀D×××××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1891元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 刘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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